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248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玉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雨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