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257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汪楼升,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楼升、被告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年龄差距大有代沟,被告基本没有负担生活开支,为此双方争吵多年,分房分居多年。
原告身心疲惫,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丽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鲍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儿子具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与××××年××月××日生育儿子鲍某乙的事实。3、户口本1份,以证明儿子鲍某乙的户口跟随原告,由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鲍某甲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年龄差距不是很大,不存在代沟,工资也是交给原告的,不存在分居多年,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鲍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鲍某甲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9月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年15周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并于2016年4月6日起分居。现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包容。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不计较、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剑丽
代理
审判员 俞 菲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