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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549号

俞伟英与杭州鹤喜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伟英,杭州鹤喜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549号

原告:俞伟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

被告:杭州鹤喜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98000083947),住所地杭州德胜东路2777号杭州金茂家居市场B3-8020号。

法定代表人:武喜花,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俞伟英与被告杭州鹤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鹤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伟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被告鹤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喜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伟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541元,并按消费金额三倍赔偿原告损失346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按300元每天,共计10天);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定制实木复合房门、柜门、门套以及背景墙一批,总价为26010元,其中实木复合柜门19.235平方米,单价600元/平方米,合计11541元。在订购时,被告称其向原告所售柜门为实木复合材质,板材中间部分为杉木芯,造型部分为炭化成型板。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售柜门中没有杉木芯,与被告销售时所宣传的材质不符,不属于实木复合柜门。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质疑,后被告也认可他们为原告安装的柜门中没有杉木芯,系炭化成型板制成的材料。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向杭州市江干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后调解未成。

被告鹤喜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也不符合一赔三的赔偿条件,被告的店里总共有模压、复合和原木三种材料,原告买了复合材料,被告卖给原告每平方米600元,是比较便宜的了。之后发生纠纷,被告同意按每平方米400元补偿原告差价,但原告要求退一赔三,并赔偿四个月的房租,被告没有同意。被告认为其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原告在被告处定制一批实木复合房门、柜门、门套以及背景墙一批,总价为26010元,其中实木复合柜门19.235平方米,单价600元/平方米,价款为11541元。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所售柜门中没有杉木芯,系密度板制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是否得到赔偿的前提是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实木复合型材通常指用天然木材切成一定厚度、大小的薄片,纵横交错层层叠加加工而成的材料。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定制了整批房门、柜门、门套以及背景墙,其中房门、门套、背景墙均符合原告的要求,仅柜门一项不符合原告要求。被告的解释是柜门厚度为2厘米,客观上用前述实木复合型材制作2厘米厚度的柜门存在易变形、开裂、稳定性差等质量问题,工艺上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使用密度板型材外包油漆的工艺制作柜门不易走型,还便于造型,故才使用密度板型材制作柜门。经查明,被告的解释属实,且该价格并没有明显高于同类产品。基于目前相关部门并未对实木复合作出严格定义和归类,且原告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大部分产品都符合要求,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欺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损失并支付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改变柜门材料未经原告同意,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退货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鹤喜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俞伟英货款11541元,同时,原告俞伟英退还被告杭州鹤喜家具有限公司相应的19.235平方米柜门;

二、驳回原告俞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计514.5元,由被告杭州鹤喜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原告俞伟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洁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