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13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章观忠,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执行人:刘军,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8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账号为621XXXXXXXXXXXXXXXXX内存款1425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绩溪县支行,帐号:122XXXXXXXXXXXXXX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