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1341号原告张修新,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学利,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张修新诉被告刘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修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修新承担。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