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49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8711XM。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运发,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锋,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旺,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1780.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3日,利息(含罚息)为21899.76元、复利为5858.36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9%上浮30%计算,罚息及复利按照前述利率加50%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均应计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贷款金额:70000元;
二、贷款发放情况:2013年7月25日发放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5日;
三、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利息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如被告违约,原告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4日开始,利息利率上浮30%,复利的计收对象不包含罚息;
四、违约情况:被告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五、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3月3日,本金41780.85元、利息6577.21元、罚息15322.55元、复利5858.36元;
六、律师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显示的律师费金额为99500元,其所附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中包含了本案律师费,金额为500元,但原告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显示其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2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利,原告主张:如被告违约,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对逾期贷款本金、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因该主张属于重复计收罚息、复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2.835%。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支付案涉律师费500元,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亚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1780.85元、利息6577.21元及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3日,罚息15322.55元、复利5858.36元,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11.07元,由被告吴亚旺负担15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利琴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绮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