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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第139号

王桂云与邵士宝、邵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桂云,邵士宝,邵士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第139号原告王桂云,女,汉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小学教师。被告邵士宝,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邵士明,男,汉族,二九一农场自来水公司司机。

原告王桂云与被告邵士宝、邵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夕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桂云、邵士宝到庭参加诉讼,邵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件复杂,于2016年4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杨夕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丽、徐君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邵士宝、邵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云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邵士宝从王桂云处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并向王桂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邵士明在保证人处签名,担保期限到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王桂云多次索要,邵士宝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桂云请求法院判令邵士宝返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给付王桂云违约金1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邵士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士宝、邵士明未答辩。原告王桂云提供证据情况:2014年2月16日,邵士宝向王桂云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4年2月16日,邵士宝从王桂云处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逾期还款另附违约金200元/天,超过半年后,违约金为300元/天,王XX、郭XX、邵士明在保证人处签名。邵士明担保期至2014年12月26日。被告邵士宝、邵士明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王桂云提供的证据,被告邵士宝、邵士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邵士宝从原告王桂云处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邵士宝向王桂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逾期还款另附违约金200元/天,超过半年后,违约金为300元/天,王XX、郭XX、被告邵士明在保证人处签名,邵士明担保期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王桂云索要,邵士宝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桂云在担保期内向邵士明主张权利,要求邵士明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邵士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桂云主张借款人邵士宝返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邵士明为邵士宝的保证人,王桂云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邵士明主张过权利,要求邵士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55000元,王桂云主张本金55000元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邵士明与王桂云之间并未对保证责任进行约定,故应认定为邵士明对邵士宝的借款本金5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桂云要求邵士明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桂云主张违约金11000元,超出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桂云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内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士宝返还原告王桂云借款本金55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士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桂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桂云负担275元,由被告邵士宝、邵士明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杨夕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徐君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