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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298号

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春伟、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客车(梅河口市至东丰县)车主,因营运发车时间一事,与客车(梅河口市至东丰县)司机杨某某产生矛盾,并将此事告知其外甥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7月9日8时20分许,马某某给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甲到站前,王某甲伙同被告人姜某某、王某乙来到站前,在梅河口市原灯笼酒家对面道路上,马某某将杨某某车拦停,马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王某甲打该客车售票员许某右脸一下,被马某某制止,许某被王某甲等人拽下车,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上车,用拳脚将杨某某连续殴打三次,致杨某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并使该客车上乘客受到惊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案发后,上述四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许某、杨某某损失人民币29.9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四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王某乙投案后供述自己打了被害人杨某某,但未供述同案的王某甲、姜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受伤部位照片和急诊病志、赔偿协议书、四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视频光盘、讯问光盘等,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为共同犯罪,马某某、王某甲罪责较重,姜某某、王某乙罪责较轻。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王某乙主动投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或坦白,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并且积极超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甲、姜某某、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田 硕

审判员 周亚军

审判员 侯 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