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8民特24号
申请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路590号1号楼101。法定代表人丁伟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天晓,系公司员工。
申请人:杭州雷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567号2幢5楼FN57。法定代表人褚杭灿。
申请人:褚杭灿。
申请人:陈文斐。
申请人:陆照。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雷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褚杭灿、陈文斐、陆照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15日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杭州雷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基本契约书【协议编号:HZT-PARK-201412-09(F)】。
二、申请人杭州雷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金95386.5元,违约金95386.5元,合计190773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47693.25元至2016年11月15日止。若申请人杭州雷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另需支付申请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7000元。
三、申请人褚杭灿、陈文斐、陆照对申请人杭州雷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申请人杭州雷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前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590号4幢第6楼A座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东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雷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褚杭灿、陈文斐、陆照于2016年8月15日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吴 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傅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