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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624号

上诉人黄正与被上诉人代瑞、代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正,代瑞,代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正,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瑞,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学文,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正因与被上诉人代瑞、代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琼,被上诉人代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宏,被上诉人代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黄正支付代瑞租金14247元,其余174247元租金由代学文向代瑞直接支付,并驳回代瑞要求将租赁费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黄正与代学文建立合伙关系,并租赁戎建海的土地用于经营洗煤厂。2013年黄正、代学文与戎建海协商临时将租金调整为每年8万元,因黄正在起诉代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少主张租金8万元,该8万元应当由代学文直接支付给戎建海;

二、代瑞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仅承继了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转让双方未向黄正告知租赁物转让的事实,故每年8万元的租金标准仅适用于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2015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年38000元计算。代学文主张自2013年以后租金统一变更为8万元无证据证实,且代瑞与代学文系父子关系,故对代学文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三、原判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不妥,租金应计算至黄正与代学文合伙关系解除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代瑞辩称,黄正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证准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学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证准确,但是租金应当由黄正和代学文各承担一半,而不是共同承担。黄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黄正、代学文支付代瑞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租赁费20万元,并将租赁费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0日,黄正、代学文与案外人戎建海、荣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黄正、代学文承租戎建海、荣华所占有的涉案场地建设洗煤厂,租赁费计算标准为前两年36000元/年,自第三年起为38000元/年,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黄正、代学文与戎建海口头约定将租赁费调整为8万元/年。2013年6月26日,代瑞与戎建海签订《煤场转让协议》,约定戎建海将涉案场地及全部地上附着物转让给代瑞,转让费用为160万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自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代瑞承继。黄正、代学文自2013年3月1日起停止支付租赁费,故代瑞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案外人戎建海与戎建海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瑞自戎建海处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按照双方签订的《煤场转让协议》约定,代瑞受让涉案场地使用权后依约承继涉案场地的债权债务,故戎建海与黄正、代学文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戎建海的权利义务由代瑞承继。黄正、代学文承租涉案场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代瑞支付租赁费,现因黄正、代学文停止支付租赁费,导致代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代瑞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代学文当庭自认涉案场地的租赁费只支付到2013年3月1日,且至今占用涉案场地,故代瑞请求支付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20个月的租赁费20万元(8万元/年×2年+4万元/6个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正、代学文应将2015年12月25日之后租赁费按照8万元/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黄正辩称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已经预留在代学文处,该部分租金应当由代学文支付,黄正与代学文之间的《合伙协议》已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涉案场地实际由代学文占有,之后的租赁费应由代学文向代瑞支付。但以上辩称属于黄正与代学文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对相关债权债务的内部分配,并不能当然对抗代瑞的诉讼主张,且《合伙协议》的解除并不导致黄正、代学文与代瑞之间《租赁合同》的当然解除,代学文仍在继续使用涉案场地,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代学文辩称关于涉案租赁费属于黄正与代学文内部按份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各自的份额即每人10万元向代瑞履行,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代瑞与黄正、代学文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黄正、代学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瑞支付20万元租赁费,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按照8万元/年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黄正、代学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代学文对判决其与黄正共同支付租金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费的计算标准;2、黄正应当承担的租金,是否应当扣减8万元。代瑞与戎建海签订《煤场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场地,其已依法承继涉案场地的债权债务,即享有按照戎建海与黄正、代学文关于租金的约定主张租金的权利。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黄正虽然同意向代瑞支付租金,但认为黄正、代学文与戎建海将租金临时调整为每年8万元,故主张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按照每年8万元、2015年3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每年38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因黄正在(2015)石大民初字第3065号案件中答辩“黄正、代学文应当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戎建海每年支付8万元的土地租金”,该陈述能够反映出戎建海与黄正、代学文已经将租金调整为每年8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每年8万元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正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正应支付租金的数额,因黄正、代学文在与戎建海签订租赁合同时为合伙关系,黄正、代学文关于租金分配的内部约定及合伙关系的解除不能免除其对外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故黄正关于其预留在代学文处的8万元租金应由代学文直接向代瑞支付,以及2015年11月30日合伙关系解除后的租金不应由其来承担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上诉人黄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绍军

审 判 员  闫 莉

代理

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