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银川东路9-11号。法定代表人胡寿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雄,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金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赵晨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应桂东,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级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姚俊力,永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机关大院8楼。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局长。委托代理人杜跃忠,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林东,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董英俊。
上诉人浙江浙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因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英俊,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2014年9月到浙江浙南电器有限公司从事仓管工作。2015年7月10日14时左右,董英俊在浙江浙南电器有限公司仓库门口货运车上检查完货物后下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于次日至永康市凌志康复医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董英俊向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0月8日,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交证据。2015年11月30日,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2015]546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原告不服,向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进行了依法审查,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金人社行复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查明事实、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是法律赋予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查明事实向陈锦群、李静、董英俊做了调查,并结合劳动合同、病历,认定董英俊系原告的职工,且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以上事实证据虽不十分充分,但也证明董英俊在生产劳动中受伤可能性比较大。同时,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董英俊所受伤不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一直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董英俊所受的伤不是工伤,故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董英俊所受伤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复议申请进行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浙南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否认第三人下车时摔伤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该事实上诉人无异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家中绊倒受伤(详见永康凌志康复医院门诊病历),在认定工伤阶段该证据由第三人控制,上诉人无法提供,现该证据已向法庭出示,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原因,上诉人在起诉、庭审均否认第三人的受伤是工伤,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相互印证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能直接造成可以认定工伤的结果,认定工伤还是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19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查核实的证据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判决书中己认定上诉人对证据2、4、5、6有异议,以生产劳动中受伤的可能性比较大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伤缺少证据证实,适用的法律与本案实际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行初20号判决书。
被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
一、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l5年7月l0日14时左右在浙江浙南电器有限公司仓库门口所受的伤为工伤。我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告知上诉人受理决定并发出《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后,在法定的时问内我局依法作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和第三人。一审中,上诉人对我局作出的相关程序并无异议,也末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异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l5年7月10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浙南电器有限公司仓库门口货运车上检查货物后下车时,不慎从车上摔下,于次日到永康市凌志康复医院治疗。20l5年9月28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上事实有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例、第三人笔录、陈静笔录、陈锦群笔录等材料为证。永康市凌志康复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在家中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董英俊本人在我局制作的笔录和庭审中已对此进行合理的说明和解释。结合公司同事李静和际锦群的笔笔录,在××历所描述受伤的时间点,董英俊在浙南电器有限公司上班这一认定更符合客观事实。李静、陈锦群与董英俊是在同一个单位一起上班的同事,她们是在第一时间知道董英俊受伤情况的人,相关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浙江浙南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诉状称“在认定工伤阶段该证据(永康凌志康复医院门诊病历)由第三人人控制,上诉人无法提供”之说,我局认为:调查核实可以采取多种手段和办法,相关证据应符合“三性”要求。本案中,病历不是唯一特定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公司认为不是工伤,可以结合其他人证物证进行举证。
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巾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我局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通知上诉人浙南电器有限公司举证,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期间,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也末提交董英俊所受的伤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永人社工伤2015第5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答辩人审查后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该案件。同日,答辩人将该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发送给永康人力社保局。永康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2月4日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材料。答辩人经审理永康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金人社复字201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康人力社保局作出的2015第54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4月1日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查明事实向相关人员做了调查,结合劳动合同、门诊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上诉人浙南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称第三人系在家中绊倒受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复议申请进行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浙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少华
代理
审判员 郦东钧
代理
审判员 朱 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叶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