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195号
原告:秦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陆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某某撤诉。
代理
审判员 王洪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