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绰号“疯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伙同“小波”(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洪山区卓豹路荣军医院生活小区门口,砸破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轿车的玻璃,并从其汽车后备箱内盗得“黄鹤楼”峡谷情、“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14条和少量散烟。经鉴定,上述整条装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部分被动退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由扣押单位返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