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2303号
原告: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均尧,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2016年8月15日,原告杭某经传票传唤,吴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杭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某负担。
审 判 长 严永宏
代理
审判员 黄 晴
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