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3民初1122号

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戚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3民初1122号

原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有人调解离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

审判员  李星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