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3民初1122号
原告:戚某。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戚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有人调解离婚,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戚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
审判员 李星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