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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1民初153号

原告于德军与被告罗延发、周萍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德君,周萍,罗延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153号原告于德君,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永利(原告儿媳),女。委托代理人李庆友,男。被告周萍(曾用名周慧波),汉族。被告罗延发(周萍之夫,曾用名罗艳发),男,汉族。

原告于德君与被告罗延发、周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佩春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代理

审判员张磊、孙泽锐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永利、李庆友,被告罗延发、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德君诉称,二被告为夫妻。2003年2月16日,我将自己位于江湾农场承包的92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耕种并签订合同,之后我回山东老家赡养父母至今。合同签订后国家在2004年开始发放粮食补贴,被告没有在第一时间告知我,有意隐瞒,而且还擅自冒名领取属于我的粮补款和土地承包证书。不仅如此,被告罗延发在2008年将我的台账名字改成了他的名字,以此名领取粮食补贴至今。当我得知此事多次要求还款和更正台账姓名,被告拒不接受。由于被告行为使我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和丧失土地承包权的可能,如不解除合同我的经济损失会继续扩大以及增加丢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为了阻止被告的不法行径和切实维护我的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利,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

二、要求被告退还冒领我享有的历年国家粮食补贴款52609.28元(部分),其余款额核实后一并主张;

三、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和住宿费244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同、江湾农场土地面积汇总表、三卡乡2007年粮食直补资金发放表(复印件)、呼玛县江湾农场的证明。

被告周萍、罗延发共同辩称,一、2003年2月16日,经协商于德君将其耕种的92亩土地有偿转让给我,转让费18000.00元。因对法律不懂,合同上写的是租金,当时于德君将其土地证交给了我,因江湾农场耕地管理存在混乱情况,没有地方办理过户手续。转让费我们已按约定给付了于德君,我们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我们依据生效的合同,依法办理了粮补更名手续。为了不闲置大量耕地,国家出台了惠农政策,发放了粮食和农资补贴。这充分提高了农民种地的积极性。补贴宗旨是粮食差价和农资差价,农资包括柴油、化肥、农药、粮种,也为了减轻农民种地负担。我们经营和管理此土地投入了大量成本,国家发放的粮食和农资补贴应由我们领取,原告无权要回属于我们的国家补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呼玛县三卡乡人民政府颁发给于德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德君原系呼玛县江湾农场农工。2003年2月16日,于德君将呼玛县江湾农场分给其的92亩耕地流转给被告周萍、罗延发,双方签订了合同,内容为:“慈(应为兹)有于德君土地承包田转给罗艳发种植30年,给予租金18000.00元正,分两期还清。如果现金不到位话,定金3000.00元归于德君。或者往返路费有艳发负责。到2004年秋全还清。”。二被告于2004年年末前将18000.00元付清给原告。于德君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后移居并落户山东省龙口市。罗延发在2008年申请将三卡乡粮食直补资金台账于德君的名字改成了自己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已履行多年,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关于粮种补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国家没有粮种补贴政策,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因发放和变更粮种补贴台账姓名的行为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退还粮种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德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德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佩春

代理

审判员  孙泽锐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