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1357号
原告:邯郸市强威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
负责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强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强威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强威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强威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1652.5元,由原告邯郸市强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