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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385号

王彩球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身份证号码3326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天台县街头镇明堂村47号。2016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王某伙同梅建华(已被判刑)以发卡片形式介绍卖淫,被告人王某负责接电话和安排小姐,梅某负责发卡片和接送小姐。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和梅某介绍小姐肖某某在天台县福溪街道友力大厦酒店1021房间向陶某某卖淫1次。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天台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怀孕妇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梅某、张某、戴某、肖某某、陶某某、吴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光盘,《彩超检查报告单》,《通话记录》,《住宿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合伙利用散发小广告的形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怀孕妇女,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依法可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暂予监外执行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桂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邦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