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雄,男。曾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05年3月1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罚款贰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微,女。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雄、许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莫斐、王银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刘建雄、许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刘建雄、许微二人共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和贩卖,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4.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并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刘建雄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微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同时辩解认为,她不应当对刘建雄所贩卖的毒品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建雄与许微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刘建雄、许微二人共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同时零星贩卖给吸毒人员,贩卖所得赃款由刘建雄支配、保管。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建雄先后4次在石屏县宝秀镇宝秀街将1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x。经侦查实验,1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2克。2、2015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许微在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四牌街114号门前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2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刘xx。经侦查实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3、2016年1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刘建雄在石屏县宝秀镇宝秀街太和寺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3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高xx。经侦查实验,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克。4、2016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雄在石屏县宝秀镇宝秀街太和寺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将7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高xx。经侦查实验,7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7克。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许微与刘建雄商量向周xx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用于吸食和贩卖,之后二人先后打电话与周xx联系并筹集资金。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建雄向周xx购买毒品后途经石屏县异龙镇龙井木材厂路段时,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刘建雄的外衣内包里查获毒品片剂可疑物2袋共计402粒。当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许微在其家中被石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片剂可疑物7粒。经称量和鉴定:从刘建雄的外衣内包里查获的402粒毒品片剂可疑物净重41.78克,从许微、刘建雄家中查获的7粒毒品片剂可疑物净重0.67克,均含毒品基苯丙胺成分。另外查明:
一、被告人刘建雄曾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05年3月1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罚款贰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二、民警抓获刘建雄时,查获毒品及1部军绿色手机、人民币590元、1辆白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把车钥匙、1个车遥控器)。民警抓获许微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及23根白色塑料吸管、1个“麻壶”、“OPPO”牌手机及“VIVO”牌手机各1部。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款物进行了扣押并保管。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石屏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主要内容为:(一)2016年1月21日15时40分,石屏县公安局民警在石屏县异龙镇龙井木材厂路段抓获刘建雄,从其身上查获2袋共402粒毒品片剂可疑物、一部军绿色手机和人民币590元。(二)同日16时20分,民警在石屏县宝秀镇宝秀村委会四牌街114号许微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查获一个“麻壶”、7粒毒品片剂可疑物、23根白色塑料吸管、1部白色“VIVO”牌手机和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三)公安机关扣押了查获的上述物品和刘建雄所骑的1辆白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把车钥匙、1个车遥控器),于同年1月21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二、证人高xx(绰号:卖酒)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4、5日左右,他通过“1376935****”的手机联系“老野兽”,在石屏县宝秀镇太和寺以100元价格向“老野兽”购买了3粒“小麻”。同年1月19日晚上8时,他通过手机联系好“老野兽”,在石屏县宝秀镇太和寺向“老野兽”购买了7粒“小麻”,付了210元钱给“老野兽”。
三、证人刘xx(绰号:耗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10月份,他通过“1512618****”的手机打许微的电话购买“小麻”,“老野兽”接了电话后就拿着“小麻”来卖给他,这种情况有5、6次。交易的地点多数时候是在宝秀四牌街许微和“老野兽”的家门口,有一次是在宝秀镇正街小学门口,交易的数量大多数时候是3粒“小麻”,但每次购买的具体情况他记不清了。同年11月10日,他打电话联系许微,在宝秀镇四牌街许微家门口的大树下以35元价格向许微购买了2粒“小麻”。
四、证人周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老野兽”用手机打他的电话“1568731****”联系购买“小麻”,他回答找不到东西,挂了电话后许微又打他的电话联系购买“小麻”两包400个,他回答许微要打电话问问看。他和“飞机”联系好“小麻”之后,二人骑摩托车到溪家巷,“老野兽”已经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站在那里了,“飞机”从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两包“小麻”给“老野兽”,“老野兽”拿了一沓钱给他就骑车走了。
五、被告人刘建雄(曾用名:刘建兵)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一)他至案发时吸食“小麻”有7、8个月了。2015年10月份,他在石屏县宝秀镇四牌街114号自家门口旁卖过4次“小麻”给宝秀镇中营街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子,每次都是100元3粒,总共卖过12粒,收着400余元。但每次交易时的具体情况他记不得了,小伙子打电话到许微的手机上,他接电话后就拿着“小麻”去卖给小伙子了。他卖给小伙子的“小麻”与被警察查获的“小麻”一样。(二)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1点左右,他在宝秀镇太和寺以100元价格卖着3粒“小麻”给“卖酒”。同年1月19日,他在宝秀镇太和寺以210元价格卖着7粒“小麻”给“卖酒”。(三)2016年1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用“1376946****”的电话打周xx“1568731****”的手机联系购买“小麻”,挂电话后他与媳妇许微商量要拿400粒“小麻”,许微又用他的电话联系周xx,说好要400粒,每粒20元的价格。他凑足8000元钱后骑家里的白色“铃木”牌助力车从宝秀镇到石屏县城南门的一条巷子里,他把8000元钱交给周xx,周xx从身上将2袋塑料包装的“小麻”交给他,当时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人在场。他骑车从石屏返回宝秀途中在大龙井被民警查获,从他外衣内包里搜出2袋“小麻”,当面数了共有402粒,称量净重41.78克。(四)他和许微购买“小麻”的目的是吃一些、卖一些,除了他贩卖“小麻”外,许微也会帮他贩卖“小麻”。(五)他被抓获时所骑的白色助力摩托车是“铃木”牌的,没有落户,购买时花了8790元,他出了2000元,其余的是许微出的。从他身上搜出来的590元钱是他自己平时拿着用的。被查获的军绿色手机的号码是“1376946****”,他就是用这个号码联系周xx的,手机机身两侧写有“军工专用”的字样。
六、被告人许微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一)她和她老公刘建雄从2015年1月份开始多次向他人购买“小麻”,一方面是自己吸食,一方面贩卖赚钱。她和刘建雄每人分一部分去卖,她卖得的钱交刘建雄保管,刘建雄怕被她吸食完,不拿太多的给她卖。她一般都是在宝秀镇贩卖,基本都是卖给宝山街、郑营村的人,她大概卖出了4、5包,每包200粒,估计刘建雄没有她卖得多,她知道刘建雄把“小麻”卖给一个绰号叫“卖酒”的男子。(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她在宝秀镇四牌街114号自家门口前的一棵大树下以60元的价格卖着2粒“小麻”给刘xx。(三)2016年1月21日12时许,她向刘建雄提意购买点“小麻”来,刘建雄就打电话联系周xx购买“小麻”,因为刘建雄问得不清楚,她又用刘建雄的手机联系周xx,周xx说有2包,她和刘建雄商量2包都买。之后刘建雄就拿着8000元钱,骑着她的白色“钤木”牌摩托车到石屏城里跟周xx拿“小麻”去了。下午4时许,民警来宝秀镇四牌街她的家中抓到她,从家中搜出7粒“小麻”、23根塑料吸管、1个“麻壶”、1部白色“VIVO”牌手机、1部白色“OPPO”牌手机。警察当面称量,7粒“小麻”净重0.67克,她卖出的“小麻”与查获的“小麻”是一样的。白色“VIVO”牌手机,号码为“1512643****”,是她于2015年用刘建雄的身份证办理的,她使用过该部手机联系买卖毒品。白色“OPPO”牌手机,号码为“1808731****”,是她拿刘建雄的母亲佘菊英的身份证办理的。
七、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高xx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老野兽”,刘xx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老野兽”、许微辨认出周xx曾向其贩卖过毒品。
八、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石屏分公司出具的《机主信息》、《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76946****”的机主为刘建雄,号码为“1512643****”的机主为刘建雄,号码为“1808731****”的机主为佘菊英。号码为“1376946****”的手机与号码为“1568731****”的手机、号码为“1376935****”的手机在案发期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号码为“1512643****”的手机与号码为“1512618****”的手机在案发期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九、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抓获刘建雄时查获的2袋402粒毒品片剂可疑物净重41.78克,从许微、刘建雄家中查获的7粒毒品片剂可疑物净重0.67克。
十、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刘建雄处查获的毒品片剂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粒称量,净重0.11克。从许微、刘建雄家中查获的毒品片剂可疑物中随机提取1粒称量,净重0.10克。
十一、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随机提取从刘建雄处以及许微、刘建雄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片剂各2粒作为检材送检,从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刘建雄、许微。
十二、尿液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过对二被告人及证人高xx的尿液进行检测,刘建雄的结果是冰毒、吗啡均为阴性,许微的结果是冰毒、吗啡均为阳性,高xx的结果是冰毒、吗啡均为阳性。
十三、石屏县公安局《户口证明》、石屏县公安局[2005]76号、[2008]23、[2015]11号、[2016]04号、[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屏县公安局[2015]10号、[2016]04《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一)刘建雄、许微的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二)刘建雄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05年3月18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罚款贰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刘xx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高xx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7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元。许微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2日被石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雄、许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4.8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规定“对于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因此,对被告人刘建雄、许微应判处相应的刑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微与刘建雄为吸食、贩卖毒品而共同商量、共同购买、共同贩卖、共享赃款,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具体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在将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其犯罪的数量当中时,应考虑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公安机关扣押并保管的毒品、“麻壶”、塑料吸管,应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并保管的现金、手机、摩托车,因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畴,应当返还原款物所有人。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石屏县公安局扣押保管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9粒(净重42.45克)、“麻壶”1个、白色塑料吸管23根,予以没收。石屏县公安局扣押保管的人民币590元、军绿色手机1部、白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车钥匙1把、遥控器1个)发还刘建雄,白色“VIVO”牌手机1部、白色“OPPO”牌手机1部发还许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永才
审判员 车丽英
审判员 朵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