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
负责人:王纪全,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原审
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尧村。
法定代表人:郭桂滋,经理。
原审
被告:郭桂滋。
原审
被告:张则香。
原审
被告:刘刚。
原审
被告:王艳。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郭桂滋、张则香、刘刚、王艳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属正当的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借贷关系具有连续性,业务基础良好。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的此次逾期与正常的经营风险相关,属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刑事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二条规定,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没有取得认定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相关证据,应继续审理本案。故一审裁定根据该规定十一条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补充理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潍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郭桂滋及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骗取贷款事实仅指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支行的货款,判决书并未判定犯有骗取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的犯罪。综上,涉案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诸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诸公(经)立字【2014】011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并且诸城市人民检察院签发诸检侦检批捕【2014】243号批捕决定书,决定对郭桂滋涉嫌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因涉及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审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行民事案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退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本院审理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交“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犯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郭某甲、王某甲犯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等王某乙犯骗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该刑事判决书是对郭桂滋的刑事犯罪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等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涉嫌骗取贷款、挪用资金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且郭桂滋涉嫌骗取贷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刑事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因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金商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邝 斌
审 判 员 安景黎
代理
审判员 康 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