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身份证号码420619197212030432,回族,高中文化,湖北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青年路81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鄂S×××××轻型普通货车载林某、邹某一行三人(均为湖北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沿福银高速前往襄阳送货,14时40分许,当行至福银高速1156KM+500M处时,因操作不慎致车辆侧翻与道路右边护栏擦撞,造成林某被甩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拨打“110”和“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邹某护送林某前往医院急救。后林某(男,殁年52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①鄂S×××××轻型普通货车事发前安全技术状况经多项静态技检,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②事故发生形态:鄂S×××××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沿慢车道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右失控并产生顺时针甩尾,导致鄂S×××××货车受离心力和惯性作用先左翻,再仰翻,最后呈右倒姿态并朝西北方旋滑至慢、应急车道分界线上停止(共顺时针旋滑约230度)。其间,呈右倾姿态顺时针旋滑的鄂S×××××货车右后下部(含右后轮)与路右防护栏发生擦撞。另外,乘坐在副驾驶座位的林某在车体翻滚并顺时针旋滑中,从脱落的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③通过现场图标注的相关参数,推算鄂S×××××轻型普通货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制动初速度为103KM/H(不确定度+3KM/H)。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2015年9月23日,赵某所在单位湖北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邓琪、林南签订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截至目前,该公司已实际支付邓琪32.5万元,支付林南25万元。邓琪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林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湖北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公证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赵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部分亲属的谅解。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贺从伟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