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执2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93966-8,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彦,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曾聪,男,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被执行人胡青云,男,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聪、胡青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225号裁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87203元,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87203元。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曾聪、胡青云在萍乡市城市数字房产信息系统中无房产记载;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胡青云无车辆登记信息,曾聪在车辆登记信息显示的小车为按揭车辆;到当地派出所了解两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综上,被执行人曾聪、胡青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22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宁
审 判 员 康 红
代理
审判员 肖海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