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冰,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丽,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三礼,男,回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红丽、郭三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胡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14日12时,郭三礼驾驶机动车在夏邑县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力达一期门口处,与胡红丽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胡红丽受伤。胡红丽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入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用共10837.88元。经事故责任认定,郭三礼、胡红丽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司法鉴定,胡红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胡红丽系夏邑县中医院职工,住院期间工资正常发放;郭三礼为胡红丽垫付医疗费用4510元。原审认为,郭三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胡红丽所受人身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基于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侵权人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赔偿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胡红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3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3、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3256.5元,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3.5元计算,即3256.5元(83.5元/天×住院39天)。6、交通费300元。7、伤残赔偿金51152元(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0406.38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397.88元,由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胡红丽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8708.5元,由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对胡红丽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10397.88元,由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胡红丽7278.52元(10397.88元×70%)。鉴定费1300元,由郭三礼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10元(1300元×70%)。鉴于郭三礼垫付费用4510元,扣除应承担的鉴定费910元,下余3600元在赔偿数额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胡红丽各项费用共计75987.02元(其中向原告胡红丽支付72387.02元,向被告郭三礼支付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三礼负担。中国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核实胡红丽与代理人的代理关系是否真实,程序违法;2、胡红丽是夏邑县中医院职工,受伤后工资正常发放,病案资料不真实。其膝关节仅受轻微伤,不影响正常功能,达不到伤残程度,二审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改判。胡红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胡红丽与代理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2、胡红丽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采信伤残鉴定结论是否适当,二审应否准许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胡红丽委托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旭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有胡红丽向一、二审法院出具的委托书为证,且原审庭审中双方对对方代理人资格均无异议,二审中本院对胡红丽与刘旭之间委托代理关系进行核查,确属真实。2、伤残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审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可以提起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