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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489号

黄巍与叶小银、叶世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巍,叶小银,叶世盛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489号申请执行人黄巍,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叶小银,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叶世盛,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黄巍与被执行人叶小银、叶世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黄巍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小银、叶世盛支付案件款人民币206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叶小银、叶世盛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叶小银、叶世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叶小银、叶世盛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永乐佳房60幢1-702室的房产,得房屋款451500元,扣除被执行人在三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的欠款161105.2元、支付评估费1806元,关于被执行人叶小银、叶世盛系列案件的执行费共计34386元、诉讼费37336元。本案申请执行人黄巍申请参与执行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19129元。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叶世盛在永安监狱的工资,并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大洲后26号1幢604室房产。此外,被执行人叶小银、叶世盛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锡文

审 判 员  王泽明

代理

审判员  田加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筱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