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229号
原告:龙泉市大众纸箱厂。经营者:张伟。
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照,任董事长。
原告龙泉市大众纸箱厂(以下简称大众纸箱厂)与被告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森田公司支付货款1021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大众纸箱厂的经营者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大众纸箱厂与被告森田公司存在纸箱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共欠原告货款1021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大众纸箱厂货款102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浙江森田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巍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