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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206号

谭某甲、谭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O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月香,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O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希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O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兆肖,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辩护人朱月香、罗希泉、谭兆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因债务问题,从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梦之岛商场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强行带至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一私人房内。期间,李某乙在谭某甲等人的要求下书写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次日13时许,李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同时谭某甲、谭某乙、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月香、罗希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二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乙,社会危害性较轻,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谭兆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周某在作案过程中未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建议对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因向被害人李某乙销售建材而与李某乙存在债务纠纷。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谭某甲、谭某乙、被告人周某等人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梦之岛商场楼下,将李某乙强行带至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居上好人家小区一餐馆内。谭某甲要求李某乙偿还欠款,未果,遂让李某乙跪下并以拳击打李某乙的背部。随后谭某甲、谭某乙、周某等人将李某乙强行带至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白乐村新村屯7号房屋内,谭某甲、谭某乙等人要求李某乙书写了一张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欠条,并要求李某乙设法筹钱。次日13时许,李某乙被公安机关解救,谭某甲、谭某乙、周某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均因上述事实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李某乙已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向谭某甲购买建材而欠谭某甲材料款14600元。2016年1月11日18时许,其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梦之岛商场楼下欲与一名通过微信认识的女子见面时,被谭某甲、谭某乙和一名男子推上汽车并被带至一饭店内,谭某甲用拳头打了其后颈部几下并让其跪在地上。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吃完饭后驾车将其带至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白乐村新村屯7号房屋内,逼迫其写了一张欠款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谭某甲说除所欠材料款,其余系找其的辛苦费。之后谭某甲、谭某乙等人要求其筹钱,亦不许其离开。次日8时许,其按谭某甲等人要求打电话让其儿子筹钱,13时许其被公安机关解救。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与李某乙签订合同约定由李某乙为其修建房屋,并预付给李某乙材料款。2016年1月11日晚,几名水泥材料商与其联系后将李某乙带到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白乐村新村屯7号,后来还有一些与李某乙有债务纠纷的人也来到现场。李某乙一直说自己没钱付材料款,后来李某乙与上述水泥材料商签了一份书面材料。次日1时许,其离开现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相互进行了辨认,并且均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乙。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对涉案地点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梦之岛商场楼下、东环大道居上好人家小区内东北饺子馆、柳南区太阳村镇白乐村新村屯7号进行了指认。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均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6年8月8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经过及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乙欠其材料款14000余元,其多次索要未果。2016年1月11日,其儿子谭某乙的女友通过微信约李某乙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梦之岛商场楼下见面,其与谭某乙、女婿周某等人找到李某乙后,驾车将李某乙带到一饭店内。其要求李某乙还钱未果,便让李某乙跪下并用拳头打了李某乙背部两下,吃完饭便将李某乙带到廖某家中。其要求李某乙还钱,但李某乙仍予以拒绝,之后其让谭某乙拿来送货单与李某乙进行核对,并要求李某乙写了一张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多余的钱是找李某乙的费用。之后其与谭某乙轮流看守李某乙中,周某在屋外车上休息。次日天亮后又要求李某乙还钱,李某乙便按要求打电话联系其儿子送钱过来,13时许,民警来到现场将其抓获。11、被告人谭某乙的供述,证实李某乙欠其家中材料款14600元,但无法联系到李某乙索要欠款。2016年1月11日18时许,其女友通过微信联系李某乙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梦之岛商场楼下见面,其与谭某甲、周某等人见到李某乙后,一同驾车将李某乙带到一饭店。其打电话联系李某乙所修建房屋的房主,告知将带李某乙去谈材料款事宜,之后与谭某甲、周某等人驾车将李某乙带到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白乐村一民房内。其、谭某甲与李某乙核算欠款金额为14600元,随后让李某乙写了一张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并让李某乙想办法筹钱,其与谭某甲轮流看守李某乙。次日13时许,民警来到现场将其抓获。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18时许,其与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在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梦之岛商场楼下找到李某乙,之后带李某乙来到一饭店,谭某甲强迫李某乙跪下,期间其得知李某乙欠谭某甲材料款。之后其与谭某甲、谭某乙等人驾车将李某乙带到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一民房内。谭某甲与李某乙核对账目并要求李某乙还款,否则不许离开。之后其到车上睡觉,谭某甲、谭某乙在屋内看守李某乙。次日13时许,民警来到现场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周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谭某甲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谭某甲、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黔川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