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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刑终868号

刘忠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86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忠平,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范勇,云南义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忠平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作出(2016)云01刑初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忠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服判不上诉,原判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忠平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大明星KTV停车场外,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仲某见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刘忠平用其车上的一把匕首刺中仲某见的胸部致其死亡。经鉴定,仲某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23日23时许,刘忠平到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投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忠平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刘忠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8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忠平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动手打其,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忠平的行为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刘忠平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忠平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忠平在昆明市人民西路大明星KTV停车场外,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仲某见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刘忠平持匕首将仲某见刺死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5月23日21时许,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称人民西路西苑宾馆睡着一个人,旁边都是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人已死亡。同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忠平携一把带金属刀壳的匕首到五华分局丰宁派出所值班室称自己在大明星KTV旁将一个人杀伤,要投案自首。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DNA鉴定书,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大明星南侧非机动车道路面,现场见一具俯卧状男性尸体,现场花台边缘留有的血迹、血泊,均与被害人仲某见的STR基因分型相同。仲某见尸体右手拇指与无名指指缝间留有的毛发,为人毛,与被告人刘忠平19个基因座上STR基因分型相同。被告人刘忠平归案后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确认。3.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仲某见与仲从美存在父子关系。仲某见系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左脸颊部皮肤青紫和右手尾指掌关节皮下淤血,推断为钝性暴力作用于相应部位形成此损伤(拳脚作用可形成此类损伤)。4.人身检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忠平归案后,在其白色背心正面左季肋区检见有可疑血迹浸染、在白色背心背面左季肋区检见有可疑血迹浸染。经体表检查,刘忠平上嘴唇粘膜皮下淤血,胸前皮肤见三处的皮下淤血,右膝外侧表皮脱落,双手手背见有可疑血迹粘附。经鉴定,刘忠平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刘忠平作案时使用的一把长25厘米左右、金属刀壳的尖刀匕首,刘忠平作案时所穿着的一件黑色夹克外套、一条深蓝色的男士西裤、一双土黄色的休闲鞋。6.DNA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忠平右手背上血迹、左裤腿上血迹、左鞋上血迹、外衣左袖肘部血迹、背心正面上血迹、背心背面上血迹、匕首刀刃上血迹均检见人血,上述血迹和刘忠平左手指甲擦拭物均与被害人仲某的STR基因分型相同。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刘忠平对被害人仲某见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8.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23日21时许,一辆夏利车停在人民西路边上等客,开车的是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经辨认系被告人刘忠平),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去乘车,刘忠平坐在车上,男子站在车外左前门,两人先吵,接着男子就推了刘忠平两下,刘下车。当时其视线被车子挡住,后面的情况没看清楚,不到一分钟刘忠平就开车走了,其看见男子躺在地上,有人打电话报警,警察赶到。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23日21时30分,其在人民西路大明星KTV门口,见一人站在一辆灰白色的车旁边,一人坐在车里,车旁的男子伸手朝车里面打了两下,要打第三下时,车上的司机就出来了,当时因为车拦住了其视线,没看见二人发生什么。只听见一声砰的声音,司机迅速开车跑了,一人躺在地上,身下淌血,后来有人打120报警。证人邓某证言,证实死者是其丈夫仲某见,二人于2013年6月7日登记结婚。9.被告人刘忠平自动归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23日21时许,其将牌照号为云A×××××的车辆停在人民西路大明星KTV门口,准备载客赚点钱。其准备停车时,有一名穿黑色短袖T恤的青年男子过来,无故踢其车门,其停好车后男子又绕到驾驶室旁问拉不拉他,也没说要到哪里去。其回答不拉。男子伸手进来打其,其避让,男子拉开车门拖其,其膝盖、双手着地被拖出车外,男子踢其面部,其起身时摸到放在驾驶室左侧门边杂物槽里的一把藏刀,把刀鞘留在杂物槽内,右手持刀,向正上方捅了男子腹部一刀,二人扭打,几秒钟后其把刀拔出时男子扑到在地,其踢了男子肩膀一脚后就上车离开。刘忠平并供述,被捅到的男子身上有很浓的酒味。其离开现场后便到丰宁小区派出所自首。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忠平因纠纷便持刀刺杀被害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刘忠平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刘忠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忠平适用从轻处罚。关于刘忠平所提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忠平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忠平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即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已超出合理制止对方侵害的范围,刘忠平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刘忠平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刘忠平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但因一审法院已据此情节对刘忠平予以从轻判处并无不当,现以相同理由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刘忠平宣告无罪或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赵琳

审 判 员  邹浪萍

代理

审判员  邓 会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美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