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805号原告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梁焱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翊华,系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集贤路特1号A栋2单元1-8层1号。法定代表人孙宝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彬、胡志雄,系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正华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对案件事实补充调查。2016年7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翊华,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雄、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其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向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钢材。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向被告承建的东西湖,青山、后湖大道等多个工地供货,被告除结清了东西湖工地的货款外,尚欠其它工地货款5,550,021.91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送货单》共36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青山、积玉桥、建十、九峰、古田四路、金桥、关山、后湖、盘龙城等工地送货,被告共计应付款5,550,021.91元。证据三、东西湖工地《送货单》5张及《银行进帐单》1张,证明被告部分履行《钢材供销合同》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申请法院调查被告金桥工地的情况,证明被告金桥工地收取了原告的货物。被告不认可收到原告的货物,是在歪曲事实,并以此认定原告向被告青山、积玉桥、建十、九峰、古田四路、关山、后湖、盘龙城工地的供货事实。
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后,仅收到原告供给被告东西湖工地的货物,被告已付清了货款。被告的古田四路、金桥、关山、青山、九峰、建十、积玉桥工地的钢材并非原告所供,供货人系武汉国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并已付清货款。并由国盛公司的负责人尹少华向被告出据了收款收条。后湖大道和盘龙城工地并非被告承建,所以不存在付款的问题。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以证明《钢材供销合同》的抬头即供方既写有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也写有国盛公司,即国盛公司也是《钢材供销合同》中的供货主体。证据二、东西湖工地结算凭证,证明原、被告东西湖工地货款已结清。证据三、后湖大道工地和盘龙城工地工程施工合同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后湖大道工地和盘龙城工地并非被告承建;钢材供应是承建方与国盛公司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证据四、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国盛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国盛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已付清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运输方式为供方(原告)送货至需方(被告)指定地点(武汉市内)。该《钢材供销合同》中供方(原告)代表签字为尹少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按照被告的指示,分别向被告承建的东西湖、古田四路(广电兰亭荣荟项目)、金桥(石桥村城中村改造K10地块瑞云居)、关山(金地格林东郡)、青山(金地?自在城项目)、九峰(武汉地产集团光谷188地块建设项目)、建十(青山老工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积玉桥(联投时代中心项目)工地送货。被告收货方式均为被告工地相关人员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货后除向原告支付了东西湖工地的应付货款外,上述其它工地的货款4,337,043.85元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抬头供方是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和国盛公司,但合同尾部仅盖有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内容和签订日期与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钢材供销合同》一致。由于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向被告前述古田四路、金桥、关山、青山、九峰、建十、积玉桥工地供应货物,认为被告上述工地所收到的货物均系国盛公司供应。为此,原告申请本院到上述工地调查取证。本院抽查了被告金桥工地。查询结果,原告供给金桥工地的《送货单》上,被告签收货物的签字人马正翱,系被告在该工地的相关负责人。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供货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和方式是:供货方《送货单》是三联单,第一联由供货方保存;第二联由收货方保存;第三联供货方用此联与收货方结算联。根据被告的该陈述,由于原、被告对上述工地的供货单位存在争议,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与国盛公司就上述工地结算时所依据的结算凭证时,被告以其与国盛公司结算付款后,已将结算依据和凭证全部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26日供货方抬头为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和国盛公司的《钢材供销合同》中,虽然抬头写有国盛公司,但没有国盛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供方主体应为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该《钢材供销合同》,虽然与原告提供的《钢材供销合同》属两个版本,但实质内容和时间一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3月28日被告虽然与国盛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但被告不能提供其与国盛公司之间就上述工地的供货凭证和结算的依据,并称向国盛公司付款后,已将用于结算的供货凭证和结算的依据全部销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称其向国盛公司支付上述工地货款,是履行其2014年3月28日与国盛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纵观全案案情,国盛公司没有向被告古田四路(广电兰亭荣荟项目)、金桥(石桥村城中村改造K10地块瑞云居)、关山(金地格林东郡)、青山(金地?自在城项目)、九峰(武汉地产集团光谷188地块建设项目)、建十(青山老工业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积玉桥(联投时代中心项目)工地供货。该上述工地钢材应属原告供给。原告在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收款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送货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4,337,043.85元。由于后湖大道(汉口城市广场四期项目)和盘龙城(天汇龙城项目)工地并非被告承建,原告诉称其向该两工地供应钢材是被告指示,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工地货款1,212,978.06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国机岩土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7,043.85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六丰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325元,原告承担5535元,被告承担1979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正华
人民陪审员 成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