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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116号

张四建与柳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四建,柳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116号

原告:张四建,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柳小玲,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张四建与被告柳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四建撤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四建负担。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