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2116号
原告:张四建,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柳小玲,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张四建与被告柳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四建撤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四建负担。
审 判 长 任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后栋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