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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553号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70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木格行政村前李河自然村西19,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伦,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4时15分,被告人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谯城区S307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高速路口南侧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死亡,马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4时15分,被告人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谯城区S307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高速路口南侧5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死亡,马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经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经谯城区(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马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徐某家人对马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所查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依法对其进行社区调查,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朝霞

审 判 员  梁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