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民初1301号
原告:赵兵新,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被告:卢涛,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告赵兵新与被告卢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卢涛给付工资款12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份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工作,月工资55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能付清工资。2016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工资1245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能给付。被告卢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做厨师工作,月工资5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期付清工资。2016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赵兵新工资12450元,2016年6月1号前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作报酬。原告出具的欠条与证人所做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积极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涛给付原告赵兵新工资1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海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