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异3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卫锋,男,汉族,1978年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晋生彪,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第三人刘伟玲,女,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本院执行刘卫锋与晋生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卫锋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青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追加第三人刘伟玲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刘伟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卫锋清偿债务998146.64元。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冻结、查封、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送达后,第三人刘伟玲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青之复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卫锋认为,2012年9月份,被执行人晋生彪与青海世纪奥凯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因其缺乏资金,于同年10月,晋生彪、杨富炜(一审被告)与申请执行人刘卫锋协议,由刘卫锋出资购煤后向奥凯公司供煤,三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2013年4月7日供煤完毕后,晋生彪私自从奥凯公司支取货款100余万元。此时,被申请执行人刘伟玲与晋生彪系夫妻关系,并一起共同居住生活。晋生彪支取100余万元货款后,于2013年10月15日晋生彪、刘伟玲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房屋一套。2014年3月11日,刘卫锋以合伙纠纷一案,将晋生彪起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晋生彪与刘伟玲为了逃避债务,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城东法院要求离婚。二人离婚后,又恶意转移房产,于同年8月20日将晋生彪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的房屋产权转移到了刘伟玲名下,二人的房屋转让协议,漏洞百出,以令人可笑的价格转让给刘伟玲,同时,该协议的签名均出自晋生彪一人之手,其二人的目的显而宜见是恶意逃避债务,违法转移财产,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故意设置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晋生彪所欠刘卫锋的债务,系晋生彪、刘伟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刘伟玲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卫锋与晋生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12月晋生彪、杨富炜、刘卫锋达成合伙协议,由刘卫锋出资从事经营焦炭等生意。后双方发生纠纷,刘卫锋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晋生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卫锋投资款及利润97300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58元由晋生彪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晋生彪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卫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晋生彪与刘伟玲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8日刘伟玲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27日该院作出了准许离婚的(2014)东少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再查明,晋生彪与刘伟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经营性收益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晋生彪所负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其一人承担,故本案被执行人晋生彪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刘伟玲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刘卫锋申请追加第三人刘伟玲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刘伟玲为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刘伟玲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刘卫锋清偿债务998146.64元。如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冻结、查封、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樊 静
审判员 许正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杰附:本裁定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