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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3民初1941号

阿布都克里木米那洪与赵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阿布都克里木·米那洪,赵中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1941号

原告:阿布都克里木·米那洪,现住霍城县。

被告:赵中孝,个体工商户,现住霍城县。

原告阿布都克里木·米那洪诉被告赵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桑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都克里木·米那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布都克里木·米那洪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和75,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和2016年11月26日之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两份,并自愿将自家房屋做抵押。到期后,原告曾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拖延拒付,虽然第二笔未到期,但被告并未有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阿布都克里木·米那洪为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及保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75,000元。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xxx174.7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赵中孝缺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赵中孝缺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原告通过他人认识被告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分别借给被告5万元和10万元,并手写两份借条,每月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年底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6日,因被告不能偿还该借款,在原告要求下,出具打印借条两份,约定2015年12月10日偿还75,000元,2016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10万元,并将位于xxx号(建筑面积174.7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庭审活动不需要翻译。原告是将其11亩承包地转包给他人后,并将转包费15万元全部借给原告。75,000元的借条中25,000元是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归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以上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缺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万元利息,月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其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份起算,截止2015年11月份共计16个月,5万元本金,利息25,000,其年利率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4%,但15万元的本金,原告要求主张16个月的利息25,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本金及利息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双方约定”1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是一种明显的不诚信行为,故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前向被告主张。针对原告主张应以被告抵押给其的厂房偿还该债务的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登记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中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阿布都克里木·米那洪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赵中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