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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执1067号之一

王洪锋与赵芳、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洪锋,赵芳,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代敬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5执10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洪锋,男,农民。被执行人赵芳,男,农民。被执行人冠县鲁玉塑编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郑金芝,该经理。被执行人代敬国,男,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存款、车辆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海勋

审判员  刘子合

审判员  张洪臻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