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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820号

李秀崇与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秀崇,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熠嘉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8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崇,男,195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虞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熠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秀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上海熠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秀崇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参建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期房买卖合同,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商品预售许可的规定认定《参建协议书》无效。(二)原审对证明万豪公司、熠嘉公司恶意串通事实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熠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有误,应为568,575元(人民币,下同),而不是505,97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万豪公司,在系争商铺建成之前出售房屋的行为,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书》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在万豪公司未取得将整层房屋分割为各独立商铺出售许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定《参建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经查一审卷宗记录,法院已对李秀崇所称的证明万豪公司、熠嘉公司恶意串通的录音等证据进行了质证。由于李秀崇系与万豪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豪公司将系争商铺转让给熠嘉公司与李秀崇无关,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万豪公司、熠嘉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其要求熠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市场差价、付款比例等因素,酌定由万豪公司赔偿505,977.50元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李秀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秀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张心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