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1377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李祝章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祝章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祝章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吴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