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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1377号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91民初1377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李祝章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祝章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祝章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吴 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