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申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再审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而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支付的5万元是我替李某垫资还的本金,原判决认定该款应为偿还借款利息显然是判决错误。请求:重新审理本案,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实际用款人虽然是被申请人李某,但是王某与李某并不认识,而且被申请人王某在放款时明确表明,只认刘某一人,只同意贷款给刘某,所以才由刘某给王某出具“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的借款条据一支,担保人为李某。刘某既然是借款人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支付给王某5万元是替李某垫资还的本金之理由,因一是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偿还的本金,二是偿还之款不足以清偿所欠3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所约定的利息,故该款应为偿还借款利息。据此,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榆平
审 判 员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尚二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雨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