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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执10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高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闫小虎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1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高利,闫小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02执10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高利,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同岔村人,农民,现住该村。被执行人闫小虎,男,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同岔村人,无业,现住宝塔区马家湾红化沟口。陈高利申请执行闫小虎身体权纠纷一案,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7月26日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闫小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闫小虎赔偿申请执行人1961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6.5元、执行费194元,但被执行人闫小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闫小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扣划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申请执行人将案件款19618.7元、案件受理费276.5元、执行费194元已全部领取,并将执行费194元交至法院。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   成   龙

审判员 贾虎平

审判员王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党   秀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