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2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培俊。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启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贵,农民。
上诉人宋培俊、周启刚因与被上诉人李清、王明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培俊、周启刚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4民初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由被告宋培俊、周启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王明贵涂料款48660元、利息10414元”,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清、王明贵主张涂料款48660元诉讼请求,并正确计算利息。
二、请求依法核实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厂房涂料款48660元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暂时还不该支付,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协议》明确约定:“厂房涂料改瓷粉肆万捌仟陆百陆拾元(小写48660元),由厂方付给宋培俊,再由宋培俊付给李清”。因厂方未支付给宋培俊,故支付给李清的条件没有成就。
二、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因48660元涂料款支付,计算利息时应当扣除。
被上诉人李清、王明贵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欠答辩人涂料款48660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由厂方支付给宋培俊再由宋培俊支付给李清,违反公平原则。其次,上诉人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再次,《协议》违反了双方《劳动承包合同》的约定。
二、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清、王明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1190元、厂房涂料款48660元及违约金17875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涂料款利息11824元(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清、王明贵系合伙关系,宋培俊、周启刚系合伙关系。2012年3月6日,王明贵与宋培俊、周启刚签订了《劳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承包修建的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厂房、仓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包内容为按图施工,包括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等。合同工期为150天,承包单价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325元/M2……。合同签订后,二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月2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为工程款发生纠纷,经三穗县信访局等部门调解,原告李清与被告宋培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李清在完工后通知甲方宋培俊验收,在5日以内必须验收,在两个月内如不验收,可视为验收;……(三)、验收完一个月,甲方宋培俊不管和甲方结不结账,必须付清李清方工资余额壹拾伍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整(小写151190.00元);(四)、厂房涂料改瓷粉肆万捌仟陆佰陆拾元(小写48660.00元),由厂方付给宋培俊,再由宋培俊付给李清;……”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二原告施工的厂房、仓库工程迟迟未验收。2014年国庆节前后,二被告将厂房交给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2月,原告发现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已在使用二原告施工的厂房、仓库。经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涂料款未果,二原告遂以前述理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及《协议》等,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提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15119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辩论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在2014年国庆节前后已将厂房、仓库交付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故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51190元,事实成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未将涂料款4866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没有成就支付条件,二被告不应支付涂料款48660元给原告的辩称意见,因二被告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方施工,并已将该工程交建设方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二被告有义务将涂料款支付给二原告,支付后可依法另行向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二被告该辩称事实、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厂房涂料款486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8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2013年1月21日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后达成协议,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故二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8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182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二被告于2014年国庆节前后将厂房、仓库交付三穗县千慧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拖欠工程款、涂料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未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付利息为10414元(199850元×5.6%×(11+5÷30)个月÷12个月],故二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及涂料款的利息11824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041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宋培俊、周启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王明贵工程款151190元、涂料款48660元、利息10414元,合计210264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王明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4元,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宋培俊、周启刚承担2000元,由原告李清、王明贵承担3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义务应当履行。本案上诉人宋培俊、周启刚与被上诉人李清、王明贵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宋培俊、周启刚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宋培俊和周启刚未按照结算协议将工程价款和涂料款支付给李清、王明贵,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宋培俊、周启刚应当承担将工程价款和涂料款支付给李清和王明贵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清、王明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是正确的。宋培俊、周启刚关于涂料款不应由其支付的上诉理由,因李清和王明贵的工程是由宋培俊、周启刚发包,虽然部分工程材料改用瓷粉,但仍然在工程范围之内,应当由宋培俊、周启刚将涂料款支付给李清和王明贵,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承担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宋培俊和周启刚认为其不承担涂料款和利息计算重新核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培俊、周启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元,由上诉人宋培俊、周启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泽智
审 判 员 王山地
代理
审判员 李维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