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竹,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源香,务农。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沅玉,贵州省玉屏自治县火车站服务部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沅容,浙江金洲管道工业有限公司储运科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前华,中航贵州飞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述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65号。
主要
负责人:张丽娅,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员安,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锡清,务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昌喜,务农。上诉人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被上诉人田锡清、田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71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田锡清、田昌喜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上诉人亲人姚本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2933.89元、丧葬费218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10402.00元、交通费69230.50元,减去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0000.00元,共计242152.39元;改判上诉人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上述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亲人姚本银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违反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1.姚本银虽然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家庭的全部农业承包地已经在2013年底被征收完毕。其生活来源与生活消费和城镇居民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姚本银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姚本银居住的地区与2015年3月18日被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入城镇行政区域。3.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二、一审判决事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于违法判决。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共计三项:1.判决田锡清、田昌喜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上诉人亲人姚本银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减去田锡清支付的50000.00元,共计242152.39元;判决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的上述费用;判决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田锡清、田昌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二项、第三项既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违法判决。田锡清辩称,一、一审判决姚本银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正确,被答辩人一审庭审时并无证据证实姚本银在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居住在城市或者系完全失地农民。
二、一审判决事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判决并没有违反。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赔偿数额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在诉讼状中也承认答辩人已支付5万元的事实,本案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该由上诉人予以返还。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辩称,同意撤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71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0内进行赔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居民标准计算。姚本银生前虽然部分土地被征收,但其户口并没有改变,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和城镇居民相同。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交强险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9871.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不分项不分限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分项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严格按照交强险不能突破分项限额来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姚本银亲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姚本银亲人的损失119871.98元,人民法院应依法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9871.98元,应由侵权人承担。田锡清辩称,因李茂竹等人之亲人死亡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精神和审判实际,只要认定赔偿限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投保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田昌喜未作二审答辩。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锡清、田昌喜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02933.89元,丧葬费21893.00元,误工费10402.00元,交通费692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田锡清支付的50000.00元可从中扣减;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田锡清驾驶牌照为贵D×××××小型面包车行至国道320线1743KM+600M(玉屏火车站塔坡路口)处将行人姚本银撞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田锡清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贵D×××××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是田昌喜,已转让并实际交付给田锡清,只是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田锡清支付了医疗费3581.32元,另外还支付了50000.00元。姚本银于1943年9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李茂竹,子女有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姚本银死亡后,姚沅容及其丈夫顾惠芳、子顾凌华从浙江湖州赶往玉屏处理丧事的交通费6101.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锡清与姚本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姚本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承保了牌照为贵D×××××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对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田锡清赔偿,田昌喜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60040.98元;2、丧葬费21407.50元;3、交通费6923.50元;4、误工费150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119871.98元,由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予以赔偿。田锡清支付姚本银的医疗费3581.32元,本案一并处理,由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支付田锡清2128.02元。田锡清支付的50000.00元,由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在应得赔偿款中返还给田锡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赔偿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9871.98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支付田锡清垫付的医疗费2128.02元;
三、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返还田锡清50000.00元;
四、驳回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6.00元,由田锡清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为玉屏县平溪镇街道办事处、玉屏县农牧局、玉屏县平溪街道舞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失地证明,拟证明姚本银为失地农民。证据二玉屏县皂角街道北门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姚本银在土地被征收后随女儿姚源香居住于玉屏县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锡清、田昌喜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证实姚本银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完毕,且不是新证据,不能采信;证据二内容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李茂竹本人一直在农村居住,还在农村种菜卖。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质证称,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以户口册为依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随女儿共同居住,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居住证明。本院对两份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材料的制作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姚本银户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完毕,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中,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田锡清、田昌喜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姚本银,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户的土地全部被征收,系完全失地农户;也无充分证据其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和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一致;平溪镇舞阳村是在姚本银死亡后被划入城镇行政村的,与本案无关,故姚本银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茂竹等人关于姚本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田锡清支付的款项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本案中,田锡清垫付的医疗费2128.02元和支付给死者家属的50000.00元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因同一起事故而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在赔偿款项不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情况下,该垫付款事实上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田锡清垫付医疗费的处理实质上是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进行内部划分。因此原审法院将支付垫付款与赔偿损失在同一审理过程中一并处理具有合理性。本案李茂竹等人一方的合理损失经认定总计为119871.98元,原审已判令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全额进行了赔偿,之前收取田锡清支付的50000.00元,理应由李茂竹等人一方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这两笔费用一并处理,可以鼓励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后积极支付费用,让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助,且能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故原审法院对田锡清支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原审判决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人寿财险玉屏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00元,由李茂竹、姚源香、姚沅玉、姚沅容、姚前华负担274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稼祥
代理
审判员 付 伟
代理
审判员 罗依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