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079号
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400000016307。
法定代表人:冯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仕记,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显伦。
被告:庞志奇,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82********。
被告:阳江市歌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营业执照:441702000070683。
法定代表人:庞志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雅致公司)与被告庞志奇、阳江市歌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歌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雅致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仕记、林显伦、被告歌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致公司诉称:被告庞志奇为经营KTV,于2014年4月3日以其名义向原告订购厨房设备,并与原告签订《厨房设备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庞志奇供应并安装厨房设备一批,指定的安装地点为阳江市江城区河提北1号二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庞志奇进行安装并调试完好,交付给被告庞志奇使用。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庞志奇确认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06609元。而被告只支付了17万元,尚欠36609元未付。因被告歌韵公司为被告庞志奇所设立,安装的厨房设备为被告歌韵公司所实际使用,故被告歌韵公司应与被告一对所欠款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所欠工程款时止);2、判令两被告对第一项诉请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庞志奇辩称,本人代表歌韵公司签订该合同,所有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不应起诉被告庞志奇,歌韵公司应负清偿责任。
被告歌韵公司辩称,被告庞志奇现在没有在阳江市歌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具体情况不清楚,歌韵公司的确欠原告工程款,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庞志奇(甲方)与原告雅致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庞志奇供应并安装厨房设备一批,工程安装的地点为阳江市江城区河堤北路1号二楼,工程总造价为205000元;甲方支付预付款起40日内工程完工,甲方需在25日内交场乙方安装;甲方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分批进场按到货数量,甲方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七日内再支付工程款45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厨房设备一批安装在指定的阳江市江城区河堤北路1号二楼。在2014年12月24日,双方对厨房设备项目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6609元。被告庞志奇共支付17万元,尚欠原告款项36609元。
原告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庞志奇、庞荣、陈海鹰等人在2013年11月间出资拟设立被告歌韵公司,共同推选被告庞志奇作为代表,在2013年11月25日与阳江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所有的阳江市江城区河堤北路1号作为被告歌韵公司经营场所。2014年9月3日,被告庞志奇作为发起人之一成立了被告歌韵公司,并以承租的阳江市江城区河堤北路1号作为经营场所,投资者有陈海鹰、李军及被告庞志奇等九人,被告庞志奇是法定代表人。本案的厨房设备项目经双方验收后,一直由被告歌韵公司使用。对该事实,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如选择其一承担责任,其同意选择被告歌韵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雅致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庞志奇户籍和歌韵公司企业信息表、《厨房设备工程合同》及报价单、结算单、被告提供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书》、《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买卖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虽然是原告与被告庞志奇所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合同》,但被告庞志奇是为设立被告歌韵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且经被告歌韵公司的其他股东授权,事后被告歌韵公司一直使用原告安装的厨房设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是被告歌韵公司,不是被告庞志奇,现原告要求被告歌韵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庞志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歌韵公司尚欠原告36609元,被告歌韵公司应依法清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违约金。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除其中工程款10000元作为质保金外,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七日内付清工程款。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已在2014年12月24日验收结算,并且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工程的质保期限届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2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江市歌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609元给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阳江市歌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6609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珠海市雅致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阳江市歌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喜元
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
人民陪审员 李泽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耀丹
书 记 员 何恭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