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21民初836号
原告:陈志生,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建军,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玲明,男,198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陈志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邓玲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自行给付货款为由,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理,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志生撤回对被告邓玲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志生负担,其余25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万 琳
人民陪审员 欧阳民
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