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浙大科创大楼****室。
法定代表人:杨惠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聪明,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西洪村芝浦张**号。
委托代理人:徐飞,宁波市恒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聪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潘聪明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潘聪明在亿点公司进行广告安装和维护,亿点公司曾经在2014年10月9日向潘聪明账户汇入7052元,并附言“工资”。亿点公司、潘聪明双方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亿点公司未为潘聪明缴纳社会保险。亿点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为潘聪明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兹证明潘聪明身份证号330205198612212713是我公司员工,在项目部门任项目总监职务。年总收入约为人民币陆万元整”,该证明落款处为“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明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证明落款处的印文与亿点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潘聪明于2015年7月23日向亿点公司寄出同日落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标准工作时间为16天。另查明,潘聪明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亿点公司:1.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400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赔偿880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该委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应为潘聪明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基数为4479元(计算数额以高新区社保中心核算为准);
二、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应向潘聪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678.16元;
三、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应向潘聪明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52011.49元;
四、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应向潘聪明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以上四项,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潘聪明的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可从所得款项中扣除。
五、驳回潘聪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亿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亿点公司对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高劳仲案字[2015]第227号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
一、亿点公司、潘聪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承揽关系。2014年8月份,亿点公司、潘聪明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亿点公司提供材料,由潘聪明到江北区万达商业广场万达百货进行广告安装。亿点公司的目的在于潘聪明所交付的劳动成果。潘聪明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自行确定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并不隶属于亿点公司的某一职能部门,其与亿点公司之间存在平等的主体关系。
二、仲裁委员会仅依据一份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员工证明及收入证明来断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潘聪明陈述盖有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是扈丹给他盖的,但经公司核实,扈丹本人从未给其盖过公章,另外根据亿点公司的惯例及印章操作习惯,所有公章都是印在公司名称之上,但该证明明显将公章处留出空白。收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存在严重问题。收入证明的抬头称呼应是某银行,但该收入证明的抬头称呼为亿点公司,与正常逻辑不符。潘聪明在仲裁申请中要求亿点公司补偿双倍工资88000元,但在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中为“潘聪明任项目经理年收入为60000元”,其要求的年薪44000元与其收入证明上的60000元年收入不一致,也可以证明该收入证明系伪造。
三、仲裁委员会认为潘聪明提交了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微信和银行卡明细单等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潘聪明提交的汇款明细,每个月的发放款项日期不定,且数额不同,完全不符合工资发放的标准,事实上,所发放的款项并非工资,而是根据潘聪明所做的工程量发放款项,因潘聪明安装时间并不固定,也无需其至公司进行指纹考勤,其他工人也是潘聪明找来的,劳务费也是直接与潘聪明进行结算,亿点公司从未进行任何干涉。潘聪明作为施工方,根据亿点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汇报进度和成果,理所当然,亿点公司根据其具体的安装量进行结算支付相应的报酬,这并不能改变承揽关系的事实。现亿点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亿点公司无须为潘聪明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缴基数为4479元;2.亿点公司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678.16元;3.亿点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赔偿52011.49元;4.亿点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潘聪明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与亿点公司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明是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报酬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亿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亿点公司主张与潘聪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转账记录附言“工资”,且加盖有亿点公司印章的证明明确潘聪明是亿点公司员工,在项目部门任项目总监职务,年总收入约为人民币陆万元整,故亿点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亿点公司、潘聪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潘聪明的入职时间,因劳动者的工作年限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交,亿点公司未提交入职登记表、考勤表等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潘聪明的主张,认定潘聪明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关于潘聪明的离职时间,因潘聪明于2015年7月23日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潘聪明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关于潘聪明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以亿点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表述的六万元年薪即月平均工资5000元为基数。因亿点公司、潘聪明均明确在职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亿点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潘聪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亿点公司应支付潘聪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52126.40元(5000元÷21.75天×15天+9个月×5000元+5000元÷21.75天×16天),因潘聪明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11.49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建立劳动关系起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亿点公司应为潘聪明缴纳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个人缴费部分应当由潘聪明自行承担。关于潘聪明的经济补偿金,因潘聪明以亿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与亿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亿点公司应依法支付潘聪明经济补偿金,因潘聪明在亿点公司工作的时间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潘聪明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即5000元。关于潘聪明2015年7月份工资,潘聪明工作至2015年7月22日,亿点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7月份工资已足额发放,故应支付潘聪明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678.16元(5000元÷21.75天×16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为潘聪明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潘聪明自行承担,潘聪明个人应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日内为潘聪明办妥补缴手续;
二、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向潘聪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678.16元;
三、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向潘聪明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011.49元;
四、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应向潘聪明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五、驳回宁波高新区亿点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亿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亿点公司与潘聪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2014年8月,亿点公司与潘聪明在北仑银泰结识,后双方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由亿点公司出材料,由潘聪明、梁威二人到江北区万达商业广场万达百货进行广告安装。亿点公司的目的在于潘聪明所交付的劳动成果。潘聪明的工作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其自行确定用工方式、用工程度、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并不隶属于亿点公司的某一职能部门,其与亿点公司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
二、原审法院仅依据一份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来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潘聪明陈述收入证明上的公章系亿点公司的扈丹盖章,但这与公司核实的不一,且根据亿点公司的惯例及印章操作习惯,所有公章都是盖印在公司的名称之上,而此份证明明显将公章留出空白。2.一般收入证明的抬头是某银行,而此份收入证明的抬头称呼是亿点公司,不合正常逻辑。3.潘聪明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补偿二倍工资88000元,而收入证明中其年收入为60000元,44000元与其收入证明上的60000元年收入不一致,收入证明可能系伪造。4.亿点公司曾要求对收入证明中公章加盖的时间与A4纸打印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因技术原因,仲裁机构仅对公章的真伪进行了鉴定,但亿点公司认为,不能就此说明工资收入证明是亿点公司出具的并进而推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审法院认为,亿点公司虽认为与潘聪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交的转帐记录附言“工资”,且加盖有亿点公司印章的证明明确潘聪明是公司员工,故对亿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亿点公司认为:1.潘聪明提供的汇款明细显示,每个月发放的款项日期不定、数额不同,不符合工资发放的标准,且款项是直接打至潘聪明的账户,从未给潘聪明支付过所谓的工资。事实上,亿点公司发放给潘聪明的是根据工程量计算的款项而非工资,另案的梁威是潘聪明找来的,其费用也是直接与潘聪明结算的,亿点公司从未进行过干涉。2.潘聪明作为施工一方,根据亿点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汇报工作,理所应当,亿点公司根据其具体的工作量进行结算支付相应的报酬,这并不能改变承揽关系的事实。3.原审依据一份存在重大异议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不合逻辑的劳务费转账的单据就认定亿点公司与潘聪明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根本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1.亿点公司与潘聪明不存在劳动关系;2.亿点公司无须为潘聪明补缴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3.亿点公司不支付潘聪明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678.16元;4.亿点公司无须支付潘聪明二倍工资52011.49元;5.亿点公司无须支付潘聪明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上诉人潘聪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亿点公司与潘聪明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亿点公司与潘聪明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综观本案,首先,潘聪明经亿点公司安排从事广告牌安装、维护等工作,其为亿点公司提供了劳动,且该劳动也系亿点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亿点公司出具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明确载明潘聪明系亿点公司的员工,任项目总监职务,年总收入约为60000元。而员工收入证明本就是反映劳动关系的一个重要凭证,虽亿点公司主张该证明系伪造,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证明上的单位盖章处的印文与亿点公司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在亿点公司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亿点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宝等电子支付形式较为固定地每月向潘聪明支付报酬,虽另一案当事人梁威的报酬由亿点公司通过潘聪明转发,但从每月发放的金额来看,二人合计的金额与收入证明载明的二人的年总收入也较为吻合,且从亿点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明细来看,其向潘聪明的个别转账中还有附言为“工资”、“奖金”的摘要。因此,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能够反映亿点公司与潘聪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潘聪明在亿点公司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22日,亿点公司尚未支付潘聪明2015年7月份工资,故应当予以补发。关于潘聪明的月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收入证明为依据,认定潘聪明的月工资为5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亿点公司应支付潘聪明2015年7月份工资3678.16元(5000元÷21.75天×16天)。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潘聪明与亿点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故亿点公司应当支付潘聪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126.40元(5000元÷21.75天×15天+5000元×9个月+3678.16元),因仲裁裁决该部分金额为52011.49元,且潘聪明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无异议,故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亿点公司确未为潘聪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为其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潘聪明以亿点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潘聪明的工作年限,亿点公司应当支付潘聪明经济补偿5000元。综上,上诉人亿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代理
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