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厚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厚文。上诉人王泉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城公司)、胡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占省、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驭城公司、胡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利息部分,改判利息自2015年6月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事实和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与驭城公司、胡厚文之间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216000元驭城公司、胡厚文已经支付,超出24%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已经支付的不再返还。对于驭城公司、胡厚文已经支付的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的利息168000元,虽然这八个月每月超付0.5%即3000元,但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驭城公司、胡厚文并未请求返还,故一审法院主动判决扣除该超出部分的利息144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驭城公司、胡厚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进行答辩。王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驭城公司、胡厚文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将驭城公司、胡厚文所有的张湾区汉江街办马家沟村的水泥砖和生产设备予以拍卖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驭城公司、胡厚文向王泉借款60万元。2014年9月28日,驭城公司、胡厚文重新向王泉出具今借到王泉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并出具借条1份。借据上注明:到期不能归还本金,由驭城公司所生产的水泥砖或生产设备抵押做支付。借款后,驭城公司、胡厚文按照月利率3%向王泉支付了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216000元;按照月利率3.5%向王泉支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的利息168000元,共计384000元。因驭城公司拖延还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驭城公司向王泉借款60万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王泉主张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驭城公司、胡厚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泉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应扣除已支付的38.4万元);
二、驳回王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070元,由驭城公司、胡厚文负担。二审中,王泉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驭城公司、胡厚文支付王泉超出年利率24%利息的部分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驭城公司、胡厚文按照月利率3%向王泉支付了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216000元;按照月利率3.5%向王泉支付了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5月的利息168000元,共计384000元,借贷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之规定,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受法律保护;而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的利率属于自然债务,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调整;年利率超过36%的民间借贷利率,则不受法律保护,即使借款人未对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驭城公司、胡厚文按照月利率3.5%向王泉支付的2014年9与29日至2015年5月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的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利息为24000元,该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综上所述,王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
二、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泉偿还借款57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57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驳回王泉对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070元,由王泉负担563元,由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负担13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王泉负担530元,由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胡厚文负担2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刘占省
审判员 郭 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