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635号原告荣淑清,女。委托代理人宋柏航,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娟,女。被告韩德刚,男。委托代理人刘宝芝(被告韩德刚妻子),女。委托代理人黄大勇,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靖懿,男。委托代理人王玉珍(系被告韩靖懿母亲),女。被告韩德新,男。被告韩德强,男。荣淑清诉韩德娟、韩德刚、韩靖懿、韩德新、韩德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淑清委托代理人宋柏航,被告韩德娟、韩德刚、韩靖懿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德新、韩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淑清诉称,原告和丈夫韩振波共有房产两处,位于西山街13组6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088**号),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218**号),建筑面积41.20平方米,2011年韩德本去世,原告韩靖懿系韩德本儿子,韩振波于2015年6月30日去世,现我与子女就上述房屋继承产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
被告韩德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韩德刚辩称,韩振波的遗产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的一半即39.165平方米应由答辩人继承,同时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建筑面积41.2平方米的房屋3.433平方米也应由答辩人继承,其理由是原告和丈夫韩振波有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和其丈夫韩振波于2015年2月5日有代书遗嘱一份,其中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韩振波和荣淑清有房屋三间,面积78.33平方米坐落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现立遗嘱人为韩振波、荣淑清,订立遗嘱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立遗嘱人将该房屋留给四儿子韩德刚单独所有,别人无权继承,该遗嘱系原告丈夫韩振波处分遗产的内容,因此本案原告要求继承韩振波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继承法,答辩人应继承其父亲韩振波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建筑面积41.2平方米的3.433平方米,综上所述,答辩人应继承韩振波遗产中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房屋的39.165平方米及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房屋建筑面积3.433平方米。
被告韩靖懿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韩德新未答辩。被告韩德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振波和原告荣淑清系夫妻关系,韩振波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韩振波和原告荣淑清育有子女五人,长子韩德本(已于2011年死亡,育有儿子韩靖懿)、次子韩德新、三子韩德忠(已于1978年死亡,无子女)、四子韩德刚、五子韩德强、长女韩德娟。韩振波和原告荣淑清名下有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088**号)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房屋一处,和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218**号)建筑面积41.20平方米房屋一处。韩振波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继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荣淑清为要求继承韩振波和其名下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088**号)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和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字第218**号)建筑面积41.20平方米房屋两处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韩德刚向法庭出具韩振波和原告荣淑清代书遗嘱一份,其上载明:立遗嘱人韩振波,男,汉族,1928年10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魏家网99-1号。荣淑清,1928年8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魏家网99-1号。立遗嘱人身体条件:韩振波、荣淑清立遗嘱时神清语明,思维正常,符合立遗嘱条件。遗嘱内容:立遗嘱人韩振波、荣淑清有房屋三间,面积78.33平方米坐落在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现立遗嘱人韩振波、荣淑清订立遗嘱对该房屋进行处理:1、立遗嘱人将该房屋留给四儿子韩德刚单独所有,别人无权继承。立遗嘱人:韩振波、荣淑清。代书人:郑博文。见证人:范希春、赵雪。遗嘱内容及立遗嘱人签名均为郑博文书写。郑博文、范希春、赵雪为个人名义代书遗嘱,收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荣淑清对代书遗嘱予以否认,并当庭书写自己名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遗嘱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房字第088**号)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和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房字第218**号)建筑面积41.20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为韩振波和原告荣淑清共同所有;(二)被告韩德刚出具的代书遗嘱,因立遗嘱人韩振波和原告荣淑清没有签字,且原告荣淑清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代书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见证人范希春称将代书遗嘱过程的视频交付给了原告荣淑清的证言,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因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韩振波留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继承人为原告荣淑清、被告韩靖懿、被告韩德新、被告韩德刚、被告韩德强、被告韩德娟。在分配遗产时,原告荣淑清年纪较大,无劳动能力,应适当多分。韩振波和原告荣淑清与被告韩德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尽赡养义务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应适当多分。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房字第088**号)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的房屋,韩振波、原告荣淑清各享有39.165平方米的份额,继承人原告荣淑清、被告韩德刚各继承7.5825平方米,被告韩靖懿、被告韩德新、被告韩德强、被告韩德娟继承韩振波的份额各分得6平方米;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房字第218**号)建筑面积41.20平方米的房屋,韩振波、原告荣淑清各享有20.6平方米的份额,继承人原告荣淑清、被告韩德刚各继承4.3平方米,被告韩靖懿、被告韩德新、被告韩德强、被告韩德娟继承韩振波的份额各分得3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9号(房字第088**号)建筑面积78.3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荣淑清享有39.165平方米、分得7.5825平方米,被告韩德刚分得7.5825平方米,被告韩靖懿、被告韩德新、被告韩德强、被告韩德娟各分得6平方米。
二、位于桓仁镇西山街13组68号(房字第218**号)建筑面积41.2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荣淑清享有20.6平方米、分得4.3平方米,被告韩德刚分得4.3平方米,被告韩靖懿、被告韩德新、被告韩德强、被告韩德娟各分得3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六元(原告荣淑清预交),由原告荣淑清、被告韩靖懿、被告韩德新、被告韩德刚、被告韩德强、被告韩德娟各负担一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帆
审 判 员 王程铭
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