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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执563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梁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梁晓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02执56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晓玲,女,汉族,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执行人梁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梁晓玲应偿还借款本金31279.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并按年利率17.16%计收复利)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20元及执行费36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02执5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饶茂刚

审判员  温国河

审判员  彭广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明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