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志和等26人(名单附后)。上述26名上诉人推选诉讼代表人邓志和、吴兆来、谷顺明、吴兆兵。上述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郇耀邦,北京圣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李红,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冉冉,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志和等26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工业园区清浦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管委会)确认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志和等26名村民推选的诉讼代表人邓志和、吴兆来、谷顺明、吴兆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郇耀邦,被上诉人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冉冉、马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邓志和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拒收。2016年2月25日,原告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仍然拒收。2016年3月14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邓志和送达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2016年3月22日,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邓志和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公开信息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除邓志和以外,其余25名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关于邮件被拒收行为问题。邮件被拒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确认拒收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履行公开信息问题。因原告邮件封面已载明寄件人及申请内容,故被告拒收邮件时已知悉邮件内容,拒收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16年2月21日,原告邓志和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工业园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拒收,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答复期限未满,原告未到法定期限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志和、吴兆来、谷顺明、吴兆兵、邓志明、吴兆刚、谷凤伟、谷顺荣、吴新来、吴斌、吴兆洋、陈金林、谷顺平、吴新道、谷春、吴安扬、孙开玉、吴兆顺、吴兆兵、谷中光、吴军、吴兆龙、陈廷友、谷中有、吴兆军、邓志玉的起诉。
上诉人邓志和等26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保存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为核实征地拆迁的合法性,依法申请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邮件,是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不作为;2、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邮件,并将邮件退回,是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邮件上注明是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仍然拒收,逃避信息公开义务,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在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在2016年3月3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通知,被上诉人作出延期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法院立案并送达应诉通知后作出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应诉后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的情形,应当判决违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判令被上诉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邮件被拒收非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实体影响。上诉人以邮寄的方式申请被上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该邮件被拒收所形成的法律后果是视为送达。拒收行为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对已经产生送达后果的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拒收邮件时已知悉邮件内容,拒收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上诉人在邮件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上诉人在答复期限尚未届满前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裁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工业园区管委会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016年2月21日、25日,上诉人邓志和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工业园区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上诉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邮件,并将邮件退回,该拒收行为应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虽然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作出延期答复通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拒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答复通知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是否正确,不在本案理涉范围,故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仅为邓志和一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以其他25名原告主体资格不适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邓志和申请行为不属行政行为,裁定驳回邓志和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1行初9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亚东
代理
审判员 王伏刚
代理
审判员 柏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路附:26名上诉人身份信息1、邓志和,男,汉族,农民。2、吴兆兵,男,汉族,农民。3、吴兆来,男,汉族,农民。4、谷顺明,男,汉族,农民。5、邓志明,男,汉族,农民。6、吴兆刚,男,汉族,农民。7、谷凤伟,男,汉族,农民。8、谷顺荣,男,汉族,农民。9、吴新来,男,汉族,农民。10、吴斌,男,汉族,农民。11、吴兆洋,男,汉族,农民。12、陈金林,男,汉族,农民。13、谷顺平,男,汉族,农民。14、吴新道,男,汉族,农民。15、谷春,男,汉族,农民。16、吴安扬,男,汉族,农民。17、孙开玉,男,汉族,农民。18、吴兆顺,男,汉族,农民。19、吴兆兵,男,汉族,农民。20、谷中光,男,汉族,农民。21、吴军,男,汉族,农民。22、吴兆龙,男,汉族,农民。23、陈廷友,男,汉族,农民。24、谷中有,男,汉族,农民。25、吴兆军,男,汉族,农民。26、邓志玉,男,汉族,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