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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348号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宁夏腾晋商贸有限公司、杨群、周娟、银川市锦银物资有限公司、何占清、宁夏鼎维通商贸有限公司、许多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银川市锦银物资有限公司,柯占清,宁夏鼎维通商贸有限公司,许多福,宁夏腾晋商贸有限公司,杨群,周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34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马继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系该支行信贷科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锦银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柯占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柯占清,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鼎维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许多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多福,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腾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杨群,该公司经理。被告杨群,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周娟,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064129.18元(含执行费22813元),未执行标的2064129.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申请,依法对柯占清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号商业楼**号营业房、周娟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室房屋一套进行评估、拍卖,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代理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