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7行审22号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冯力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国凤,系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朝,职务经理。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因被申请人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放弃听证权利,本院未组织听证,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刘占娄坑口代宝等3人2015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整(¥:35329.00)。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表等。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执行人自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刘占娄坑口代宝等3人2015年4月份至2015年6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整(¥:35329.00),或将此款直接存入该局工资保证金账户,由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代发工人工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后,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其3人工资17607元,剩余的17722元工资被执行人未支付。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虽支付部分工资,但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7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12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亦不持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支付部分工资,但未全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全部履行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宽城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宽人社监处字[2015]第12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支付拖欠代宝、郭祖忠、张华兰三人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贰拾贰元整(¥:17722.00)。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淑彬
审 判 员 郭志荣
人民陪审员 李佳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