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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3117号

南通源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巢湖卡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源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巢湖卡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3117号

原告:南通源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3570899R(1-1)。

法定代表人:季邦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竹,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卡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9714006X9。

法定代表人:钱忠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源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卡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源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源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南通源泉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冰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